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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8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X与司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司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8174号原告赵X,女,195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X,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负责人高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男,1983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与被告司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司X之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15年7月5日11时,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统军庄村,司X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我乘坐揣文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揣文武及我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司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233.43元、交通费212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以上合计327119.3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司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5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统军庄村,司X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赵X乘坐揣文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摩托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揣文武及乘车人赵X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司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X前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脑梗死、腰椎骨折L1、腰椎骨折L3。事故发生后,司X为赵X垫付住院押金3500元。为治伤,赵X自行支付医疗费60218.83元,并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庭审中,双方就原告之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2015年11月1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X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经法庭质证,被告司X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司X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2月1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赵X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司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赵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司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司X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依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伤残指数、就诊次数、年龄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司X为原告赵X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五万零二百一十八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七百二十元、护理费六千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五千一百四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四百一十四元、鉴定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合计九万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被告司X已给付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三元,由原告赵X负担八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司X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立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