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小五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五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五,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八天,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5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五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小五伙同黄文军(已判刑)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漯河市召陵区衡山路金领域小区南50米处时,见被害人张璇旋独自一人骑电动自行车行驶,二人将张璇旋车篓内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价值640元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钥匙1串。案发后,朱小五亲属将赃物退换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朱小五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登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小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小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海华审判员 左珊珊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