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召英、刘希勇与刘西月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英,刘希勇,刘西月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王召英,女,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希勇,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希勇,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月,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召英、刘希勇诉被告刘西月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英、刘希勇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展,被告刘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王召英与刘真岩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刘希勇、被告刘西月的共同父母亲。刘真岩于2003年去世,座落于郑集镇××号的宅基地申请人代表为刘真岩,户内申请人员为王召英、刘希勇。1995年12月27日,经铜山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刘真岩、王召英夫妻与原告刘希勇共同出资建房四间,且三口人户口均落户在该地上。现被告刘西月霸占住宅,殴打原告老母亲与亲弟弟刘希勇,并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流落在外,生活十分困苦。现原告王召英已是八十岁高龄,十分想回老宅居住生活,但被告却以宅基地与房屋均归其所有为由,拒绝老母亲回家。王召英老泪纵横,凄苦无依,悲凉愤怒之下万般无奈,想到只有依靠法院才能真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下决心与儿子刘希勇一起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1、确认以户号为006683户内家庭成员申请的宅基地,原告王召英、刘希勇对坐落于郑西村9组763号宅基地享有共同的使用权;2、被告刘西月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政府依法确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希勇与被告刘西月系同胞兄弟,原告王召英与刘真岩系夫妻关系,系刘希勇、刘西月的父母,刘真岩已经于2003年6月去世。1995年12月20日,经申请人刘真岩申请,铜山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7日审批给刘真岩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位于徐州市××××组,东西13米,南北15米,面积195平方米,四至为:北临耕地、南邻耕地、东邻耕地、西邻秦彦廷。宅基地申请理由为:原籍山东邹县,迁入本村没有住宅安排。该宅基地审批表上载明家庭成员包括:王召英、刘希勇、刘夫芝(刘希勇的侄女)。1996年2月12日,刘真岩取得在涉案宅基地上新建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的工程许可证。涉案宅基地上原建有四间瓦堂屋、两间东屋配房、一间过底、车库两小间(石棉瓦打的),刘希勇没有在涉案宅基上建造的房屋内居住过。现上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已经被刘西月拆除,重新建造了五层楼房,且已经对外出售。另查明,刘真岩在1999年1月成为户号006683农业家庭户的户主,刘希勇在2007年3月22日因投靠亲属将户口从郑集镇机关宿舍迁入该户。2003年刘真岩去世后注销户口,王召英成为该户的户主。现该户内家庭成员为:户主王召英、次子刘希勇、次子孙刘峰。原告刘希勇、被告刘西月在郑集村均无其他宅基地。庭审中,原告刘希勇申请证人徐某、赵某出庭作证。徐某出庭证明了刘真岩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赵某出庭证明刘真岩夫妇、刘希勇在迁到郑集后无处居住,在其宅基地上盖了两间房屋,后刘真岩申请了宅基地将房屋以4000元卖给赵某,在其申请的宅基地上盖房,但刘希勇没有到该宅基地上居住。被告刘西月申请杜庆善(原队长)、王召科、赵传德、闫业芹、刘淑英、管召敏、李中信出庭作证,其中杜庆善(原队长)、王召科、赵传德、闫业芹均证实涉案宅基地是以刘真岩的名义为刘西月申请的;刘淑英、管召敏、李中信证实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为刘西月所建或刘西月负责建造的。上述事实有宅基地审批表、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就本案而言,第一,原告王召英、刘希勇主张其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刘西月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第二,原告王召英、刘希勇提供的宅基地审批表仅为申请宅基地的审批文件证明,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且被告对该宅基地审批表所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证明;第三,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以得知原被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争议。综上,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在其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宜以民事裁判的方式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召英、刘希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