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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580号原告:陈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刘国,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从事海参药经营,被告从事海参养殖,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物数批,合计63840.00元,被告给付38000.00元,尚欠25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40.00元。被告张XX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参药22批,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上列明了药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共计货款为6384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8000.00元,尚欠25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张XX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从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看,该收款收据实为被告接收货物清单。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属实,其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据收款收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5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0元,减半收取22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