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袁中民与刘彦来、郑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民,刘彦来,郑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三初字第3871号 原告袁中民,男,1956年12月1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彦来,男,1965年3月1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郑荣香,女,1965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袁中民诉被告刘彦来、郑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来、郑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彦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但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刘彦来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借条两份、协议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被告刘彦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及协议约定月利率2%。 两被告均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来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袁中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协议各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归还,每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即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彦来。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彦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但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彦来与郑荣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袁中民与被告刘彦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履行期限,但被告刘彦来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履行期限现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彦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来与郑荣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荣香共同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来、郑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彦来归还原告袁中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郑荣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刘彦来、郑荣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40元,由被告刘彦来、郑荣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文斐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王婧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