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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陈敬、孙斌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陈敬,孙斌伟,廖理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30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周龙军,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敬。被告:孙斌伟。被告:廖理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陈敬、孙斌伟、廖理铭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敬偿付全部本金188373.97元,滞纳金、手续费等17380.43元,利息44405.45元及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孙斌伟、廖理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廖理铭、孙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敬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陈敬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斌伟、廖理铭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孙斌伟、廖理铭对被告陈敬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敬领用了该信用卡并进行透支,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陈敬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费用,尚欠原告本金227378.07元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6499.28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又归还本金8125.31元,欠本金188373.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8373.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合计为61785.88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斌伟、廖理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陈敬、孙斌伟、廖理铭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