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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刑更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红军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红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243号罪犯吴红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红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59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刑事裁定共减刑二年五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05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