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英与被告高继明、潘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英,高继明,潘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323号原告黄兴英,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明,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潘丽杰(系被告高继明妻子),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黄兴英与被告高继明、潘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英的委托代理人袁丛铭,被告高继明、潘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黑1081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绥芬河市建设局家属楼甲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英诉称:2012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与二被告后,二被告只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商定被告以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的一栋房屋抵顶原告借款,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将房屋交与原告,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13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的利息126000元。被告高继明、潘丽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并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将400000元(原告200000元、二被告200000元)出借给了案外人于金旺,利率为1.5%,于金旺给二被告出具了一份400000元的总条。事后,黄兴英称其手中没有凭证,让二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欠条。于金旺借款后,通过二被告给付原告54000元利息,之后于金旺就找不到了。原告为此经常到二被告家吵闹,二被告又通过银行汇给原告9000元。后来二被告为了避免事情进一步恶化,才同意在溪树庭苑小区一期给原告一栋五六十平方米的楼房,原告不同意,提出要溪树庭苑小区二期的楼房,并拿着打好的协议让二被告签字。当时二被告家中有客人,二被告怕事情闹大丢人,就在协议上签了字。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均系于金旺借款的受害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多少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32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黄兴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意在证明:2012年4月3日,二被告以一处平房房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称,钱不是二被告借的,二被告只是帮着原告将钱借给��案外人于金旺。证据二,借款协议1份。意在证明: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在认可2012年4月3日向原告方借款200000元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二被告以溪树庭苑的房屋抵偿原告借款,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至今未建成,二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息。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称,钱不是二被告借的,二被告只是帮着原告将钱借给了案外人于金旺,二被告之所以在这份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当时二被告家中有客人,二被告担心原告将事情闹大,影响不好。对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二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2012年4月3日,二被告以一处平房房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商二被告以溪树庭苑的房屋抵偿原告借款。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二被告对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再次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继明、潘丽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潘丽杰与于金旺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意在证明:于金旺向潘丽杰及原告借款,潘丽杰借给于金旺200000元,原告借给于金旺200000元,于金旺与潘丽杰签了一份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二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1.借款协议双方为于金旺、李英芹与潘丽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通过被告陈述,存在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又将钱转借给于金旺和李英芹的可能性,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时没有约定使用用途,被告可以自行支配。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为二被告与案外人于金旺、李英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意在证明:1.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以溪树庭苑二期房屋抵偿原告借款的协议时,房屋是存在的;2.2012年9月13日,被告潘丽杰曾汇给原告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二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二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二被告以一处平房房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条)今欠黄兴英贰拾万元正(原文如此,应为整),使用期六(个)月,(平房)房屋权证作抵押。2012年4月3日。欠款人:潘丽杰、高继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对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二被告同意用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二期一栋约60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原告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曾将其位于现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的一栋平房的房照押给原告。该平房动迁时,被告潘丽杰汇给原告9000元,原告将房照还给了二被告。原告自认另收到二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利息3000元。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与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在欠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1.5%,故二被告负有按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称系原告与二被告各出借给案外人于金旺、李英芹200000元,但是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将平房房照押与原告,期间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期又承诺以房抵债等系列情形分析,同时结合二被告的知识层次及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共计给付原告63000元,但有证据证实及原告自认的仅为12000元,其余部分仅有二被告的陈述,未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关于已经付款63000元给原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20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4月3日���8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给付。2012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利息为132000元,原告主张126000元,不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继明、潘丽杰偿还原告黄兴英借款200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的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32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即309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高继明、潘丽杰负担。(立案时,原告按33600元诉讼标的预交案件受理费6340元,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案件受理费3095元,故本院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