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30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1204民初303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