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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某、赵某某于2001年1月相识,2001年9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2014年8月5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7月29日,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乃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敬,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当产生矛盾后应积极沟通交流,采取恰当的方式妥善处理,以避免夫妻感情受到不良影响。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赵某某共同生活时间长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赵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感情很好,表达了继续与杨某某共同生活的强烈愿望。因此,只要赵某某以后认识到自己的缺��并能够正视不足,以实际行动加以改正,积极争取杨某某谅解,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就能够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应能予以维系。双方均受到过良好的高等教育,现工作稳定,并生育一女,正是婚生女处于健康成长的关键阶段,对于彼此原因造成婚姻、家庭状况出现裂痕均负有责任,均应当本着对家庭、对方及子女负责的态度谨慎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只有如此,才能保障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另外,杨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赵某某认为其与杨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错误,双方结婚前,赵某某隐瞒自己比杨某某大两岁的事实,没有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视婚姻为儿戏,为离婚造成隐患。在杨某某第一次提出离婚时,双方已无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感情基础。双方价值观严重分歧,在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二、赵某某陈述“小孩不同意离婚,不跟随任何一方生活”不属实,小孩并非不能解除婚姻关系的障碍。经过杨某某与女儿杨某沟通,女儿杨某没有赵某某陈述的思想动态。三、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双方分居已近三年,无论从“分居两年”还是“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都已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杨某某与赵某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改判婚生女杨某与赵某某生活,杨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针对杨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杨某某上诉陈述的事实只是其一面之词,没有事实依据。二、女儿杨某不同意双方离婚,如果离婚,其不愿意跟随任何一方生活。再次收到法院传票后,赵某某也曾极度伤心,恨上诉人杨某某对自己行为的不理解。赵某某将离婚的事告诉女儿后,女儿明确告知赵某某,双方离婚就是不要她这个女���了,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其不愿意跟随任何一方生活,也不让双方再管她了。因此,杨某某诉状中陈述女儿已认可双方离婚的现实不属实。因此,被上诉人赵某某遵从女儿的意愿,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后,赵某某因早出晚归的作息时间不能保证能照顾好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三、原审法院对双方矛盾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审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很到位的理解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之法理精神,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主���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杨某某上诉主张其与赵某某分居已近三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3月分居,杨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且自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诉请至本次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亦未满一年。故杨某某关于其与赵某某的夫妻关系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黄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