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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凌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39分许,李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垦利县景苑路与胜兴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垦利县公安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5]2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抽取静脉血的录像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