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业局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余市林业局,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8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文学,系局长。被执行人王恒,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扶余市林业局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森公(井)林罚决字(2015)第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扶余市林业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扶森公(井)林罚决字(2015)第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给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的法定义务,故现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申请执行材料中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扶余市林业局要求强制执行扶森公(井)林罚决字(2015)第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相峰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