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廖英妃与郑卫霞、崔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英妃,郑卫霞,崔敏,程燕歌,蒲荣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廖英妃。委托代理人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文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卫霞。委托代理人苗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敏。被告程燕歌。被告蒲荣华。原告廖英妃诉被告郑卫霞、崔敏、程燕歌、蒲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6月2日、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后被撤销代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瑛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文杰、被告郑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静、被告崔敏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燕歌、蒲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谢国珍、王加红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合伙经营全尚足浴馆,合伙期限六年,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并约定合伙投资总额及各方出资比例。被告郑卫霞已于2013年9月3日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名称(字号)为杭州萧山北干全尚休闲足浴馆,登记经营者郑卫霞。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郑卫霞对帐确认,原告实付总投资款626275元,被告郑卫霞实付总投资款649389元。后谢国珍于2013年12月退伙,王加红于2014年9月退伙,两人将合伙份额各半转让给原告及被告郑卫霞。足浴馆也一直正常经营,2014年11月被告郑卫霞突然告知原告其已将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转让。自此,店面门锁被更换,原告一直无法进入店内。后经原告查询,工商注册已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为杭州萧山腾隆休闲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晨杰。原告认为,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郑卫霞作为名义合伙人应谨慎处理合伙事务,未经原告同意其无权在合作期限内将经营主体转让给他人。因被告郑卫霞转让行为对外已经生效,原《合作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原告实际已经不再享有合伙人身份及权利,被告郑卫霞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履行协议,原《合作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郑卫霞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2.被告郑卫霞返还原告投资款746275元(包括原告投资款626275元及原告受让谢国珍投资份额70000元、王加红投资份额500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被告郑卫霞辩称,一、足浴店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拖欠的房租。被告郑卫霞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万元的价格将足浴店转让给了第三人。合伙协议中的其他合伙人在经营初期已经退伙。事实上合伙协议已经终止,无需法院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郑卫霞所有的投资款均已经转化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将已经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要求被告郑卫霞予以返还。三、原告实际投入只有288195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投入。被告崔敏、程燕歌、蒲荣华及其他两位合伙人谢国珍及王加红是入伙后分别进行了退伙,从足浴店收益中将原投资款退回,原告及被告郑卫霞没有受让他们的股份。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受让谢国珍及王加红投资份额的要求不能成立。四、2014年9月开始,足浴店几乎没有客源,已经办过卡的老顾客还要来店消费,整个店铺入不敷出,无法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房东每天向被告郑卫霞讨要租金并称再不支付租金要封店,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缴纳房租还要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对该情况十分清楚,因此原告与被告郑卫霞商量,必须尽早将店面转让出去,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此后,原告与被告郑卫霞开始寻找下家,转让费从80万降到50万再降到30万,但无人愿意接手。最后被告郑卫霞找到了现在的受让方朱晨杰,最终以20万的价格出手,对此过程原告完全知情。被告郑卫霞作为名义合伙人在面临重大经营困难时能够合理、合法、认真、谨慎、善意无过失的处理合伙事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郑卫霞作为执行合伙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无需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崔敏辩称,其2013年8月去足浴店上班,出资10万元,2014年1月退伙,同年7月足浴店将钱退还。足浴店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原、被告急于转让店铺,减少损失。起诉前应原告要求,谢国珍、王加红配合原告才出具转让协议,实际两人系退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程燕歌、蒲荣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支付投资款626275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证明为了执行合伙事务办理工商登记,名称为杭州萧山北干全尚休闲足浴馆、经营者是被告郑卫霞;4.公司经营情况1份,证明被告郑卫霞已经将合伙主体转让,现工商登记为杭州萧山腾隆休闲养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晨杰;5.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谢国珍、王加红已经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郑卫霞的事实;6.取款单2份,证明原告与谢国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并退伙;7.照片1组(其中17张拍摄时间是2013年9月即足浴店开业时的装修投资情况,另2张拍摄时间是2014年12月即转让之后的装修情况),证明被告郑卫霞低价转让店面,未经过原告同意。经质证,被告郑卫霞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资金额有异议,原告实际出资只有288195元并未达到约定的金额;证据2中被告郑卫霞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投资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投资的金额是288195元,后面分别加的25万元不是原告和被告郑卫霞的实际投资,是剩余5个合伙人每人10万元,合计50万元的投资款,另外,98300元是后期的经营收入不是双方的投资款,另加的两个6万元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在被告持有的对账单中对此并没有记载;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谢国珍、王加红实际是退伙,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是起诉前原告要求两人补签的,其中内容写的是经各股东同意,但实际被告郑卫霞、崔敏作为大股东均不知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待证目的无关联性,因为足浴店没有独立的帐号,所以退伙款是由实际的股东(原告和被告郑卫霞)分别支付的,即便是股权转让,原告也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9月足浴店已经面临经营上的困难,原、被告都在寻找下家,所以不能根据开业时的装修情况而推断转让价格。被告崔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卫霞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卫霞、崔敏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将结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被告郑卫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足浴店经营之初对相对方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投资款在足浴店开业时已无剩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郑卫霞返还投资款;2.店铺转让合同1份,证明足浴店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拖欠的房租,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足浴店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应支付租金30万元,足浴店系被迫转让的;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转让款中的73000元已经分两次支付给房东作为到期房租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2014年12月5日),证明转让款中的50000元已经作为王加红的退伙费用退还给王加红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2014年12月10日),证明转让款中的2000元已经支付拖欠的洗涤费的事实;7.协议书1份,证明转让款中的94915.76元作为原、被告应承担的卡金费用支付给足浴店受让方的事实;8.收款收据1份,证明转让款中的7000元已经支付给烧饭师傅丘红峰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郑卫霞收到20万转让费及支付房东73000元、王加红退伙费50000元、洗涤费2000元的事实;10.短信、微信记录的照片各6张,证明原告对转让店铺是完全知情,原告自己也在积极寻找下家脱手;原告对于以2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是同意的;原告对足浴店的经营情况非常了解,足浴店是在万般无奈下才转让的,故被告郑卫霞无任何过错,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11.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卫霞将73000元房租交付于房东妻子账户的事实;12.王加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卫霞将5万元支付给王加红作为退伙费用的事实;13.朱建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卫霞支付给朱建明2000元洗涤费的事实;14.邱红峰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卫霞支付7000元餐费的事实;15.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店铺转让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16.证人郝某、刘某、张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足浴店关门和转让时一直在店里工作,对店铺关门、转让均知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向楼首创各支付了6万元转让店铺的转让款,因此,证据中两人的投资款各少了6万元;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转让方只有被告郑卫霞一人的签字,原告并未签字同意,转让价款20万元也过低,所以合同、协议是被告郑卫霞为诉讼需要制作,真实性无法查明;证据3,真实无法确认,原、被告曾向出租方支付过6万元的押金,但该合同中并没有体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租方和转入方名字不符合;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王加红总计退款92000元,被告郑卫霞支付51000元,剩余4万元是原告向王加红出具的欠条;证据6、8,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查明这些款项用途、来源;证据10,对短信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微信的内容不认可,因为微信可以随意删除或截屏;证据11,出具证明的人并不是出租方,不清楚其与出租方的关系,且证明中未体现对6万押金的处理;证据12-1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怀疑其与被告郑卫霞串通;证人郝某仍在转让后的店里上班,其个人关系与被告郑卫霞比较好,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徐某与被告郑卫霞关系较好,证人张某系被告郑卫霞的嫂子,故均与被告郑卫霞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崔敏对被告郑卫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对账单的内容有出入,其次两份对账单仅是原告、被告之间的对账,并没有经其余合伙人的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7可与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已明确转让前足浴店已欠交房租,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5、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1、13、14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实际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短信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将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朱某是足浴店转让中的经办人,且与原告、被告郑卫霞均相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卫霞与朱某系串通,故本院对朱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证人郝某、刘某、徐某、张某的证人可相互印证,在店铺转让之前原告一直在店内上班,对店铺转让的事宜知情;对于证据10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微信可能存在删减的情况,但其又表示已经将与被告郑卫霞之间的微信记录删除,无法提供相对应的记录,再结合证人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推定被告郑卫霞主张原告同意转让事宜的待证事实成立;证据1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首先被告郑卫霞对谢国珍、王加红向其转让投资份额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崔敏也表示谢国珍、王加红是退伙,再结合王加红给被告郑卫霞出具的证明表明其收到的是退伙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载明的内容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敏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杭州萧山北干全尚休闲足浴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3日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郑卫霞,经营地址为萧山区北干街道金鸡路557号201室,559、561、563、565号二楼。2013年9月8日,廖英妃、程燕歌、谢国珍、王加红、崔敏、蒲荣华、郑卫霞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9月8日“全尚足浴馆”开张营业,股东合伙人为郑卫霞,实为廖英妃、谢国珍、崔敏、蒲荣华程燕歌、王加红合伙出资,合伙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伙投资总额及股权计算按200万元计,每两万元为1股;出资方及出资比例:郑卫霞以现金出资75万元,占总资产比例的37.5%;廖英妃以现金出资71万元,占总资产比例的35.5%;谢国珍以现金出资14万元,占总资产比例的7%;崔敏以现金出资10万元,占总资产比例的5%;蒲荣华以现金出资10万元,占总资产比例的5%;程燕歌以现金出资10万元,占总资产比例的5%;王加红出资10万元,占总资产比例的5%;合伙人有了解合伙经营状况,按照出资比例分得经营红利的权利;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出资承担合伙债务;在约定的经营期限内,非经合伙人会议决定退伙,不得抽回出资;合伙企业设立独立的透明的财务核算保证合伙事务的顺利经营;如企业出现亏损时,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等内容。足浴店经营过程中,郑卫霞、廖英妃系主要负责人。因足浴店经营不善、欠缴房租,2014年11月,郑卫霞、廖英妃欲将足浴店停业转让。经由朱某介绍,2014年11月24日,郑卫霞与朱晨杰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郑卫霞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金鸡路诚品华庭二楼的店铺(面积为887平方米)转让给朱晨杰使用,转让费20万元,转让内容包括现有装修、空调、电视机、沙发、热水器等内容。同日,郑卫霞又与朱晨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足浴店仍有大量顾客的卡金还没有消费,经双方确认店内卡金余额仍有274452元,卡金净值189831.53元,朱晨杰同意郑卫霞的顾客仍继续到足浴店消费,但郑卫霞应按照卡金净值承担一半的费用,即郑卫霞支付朱晨杰94915.76元。郑卫霞收到店铺转让款2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腾隆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晨杰,住所地为萧山区北干街道金鸡路557号201室,559、561、563、565号二楼。本院认为:廖英妃、程燕歌、谢国珍、王加红、崔敏、蒲荣华、郑卫霞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合伙的主要载体即足浴店已经转让,原告及被告郑卫霞也均认可合伙足浴店不再经营,故《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伙协议》解除后被告郑卫霞是否应返还原告出资款并赔偿损失。合伙关系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对合伙足浴店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投入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人共有。按合同约定如出现亏损时,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足浴店在转让前已欠缴房租,原告对合伙足浴店的转让事宜亦同意,同时其作为合伙足浴店的主要管理人之一,对足浴店的财务资料亦具有一定的掌控度。现因合伙足浴店至今尚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卫霞直接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燕歌、蒲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廖英妃、郑卫霞、崔敏、程燕歌、蒲荣华及案外人谢国珍、王加红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廖英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6元,由廖英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建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