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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哲瑞诉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瑞,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775号原告王哲瑞,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启辕,厂长。原告王哲瑞与被告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瑞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周转箱。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张。对账单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坪山鞭炮厂周转箱情况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周转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哲瑞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