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艳艳与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艳,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黄艳艳,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741090-3。法定代表人杨志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阳,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175109-6。代表人王琰,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女,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艳艳与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艳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艳诉称,2014年9月3日5时许,许永亮驾驶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所有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宝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小李庄村东路段时,因许永亮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冲出道路翻在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许永亮及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的原告等多人伤亡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亮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虽经治疗,单已落下终身残疾。许永亮驾驶的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所有的豫D×××××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30085.73元,护理费1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70.41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共计317270.84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包括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辩称,我们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另外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832.3元,原告还借我们3000元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适用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雇佣代理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第六条第四项精神损害赔偿,该两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该行为已经事故科及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5时许,在宝汝公路肖旗乡小李庄村东路段,许永亮驾驶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宝汝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肖旗乡小李庄村东路段时,车辆冲出道路翻在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许永亮及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黄艳艳等多人伤、亡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永亮弃车逃逸。原告黄艳艳先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786.26元,当天又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部多发挫裂伤;4、右侧第9、10肋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2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04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3832.76元,已有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予以支付,且原告起诉数额不含该部分费用。另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45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黄艳艳的伤残程度,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6月13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黄艳艳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诊断证明费50元。2014年9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原告黄艳艳无责任。许永亮驾驶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超范围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后在重新鉴定中其与原告黄艳艳就伤残赔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艳艳同意在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146348.70的基础上自愿放弃20000元,即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12634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艳艳对误工费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原告黄艳艳系小学教师,其与女儿焦靖舒(2009年1月16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黄艳艳的父亲黄桂青(1959年7月11日出生)、母亲赵爱景(1957年2月11日出生),均住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郭庄村,该村属汝州市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黄桂青、赵爱景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的司机许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艳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原告黄艳艳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45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病情需要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有长期医嘱单使用药物明细及票据等予以证明,应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6536元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住院212天的事实,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636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212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126348.70元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八级伤残计算20年,即伤残赔偿金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现原告请求赔偿126348.70元的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责任承担及原告伤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及其他扶(抚)养人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为62904.48元(15726.12元/年×20年÷3人×30%×2),其女儿的抚养费为25948.10元(15726.12元/年×11年÷2人×30%),三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8852.5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1967.28元。因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是在保险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致乘座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艳艳各项损失共计26196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称,由于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艳艳各项损失共计261967.28元;二、驳回原告黄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原告黄艳艳负担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酒延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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