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满文、郭库与李满文、郭库采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满文,郭库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满文。委托代理人:姜小燕,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库。委托代理人: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满文因与被申请人郭库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满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郭库经营蔚县西沟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沟煤矿)分井期间的采煤量,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郭库对其采煤量承担举证责任。因郭库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满文对郭库经营收益出具的抗辩证据属于优势证据,应予采纳。在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错误适用“自认规则”,以对郭库一方极为有利的自述内容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遗漏了郭库新建立井的经营收益及签订《转让协议》前越界开采的收益这一事实。(二)李满文对合同无效及西沟煤矿分井被关闭不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前后矛盾。合同无效的原因为未办理批准手续,而非西沟煤矿分井关闭,分井关闭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不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李满文申请关闭分井缺乏证据证明,关闭分井的原因系政府行为,而非李满文申请,无论李满文是否提出申请均不可能导致分井关闭。(三)李满文取得了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就西沟煤矿用电量予以确认的表格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据此核算2005年至2008年西沟煤矿分井的产煤量应为369103吨,新建立井的产煤量应为447406吨,与李满文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基本相符。李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郭库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郭库受让区域的煤矿产量进行了综合考量。一审判决未扣除煤矿恢复生产的时间,以及特殊时期停工的时间。李满文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虚假成分,与采矿证及政府文件中记载的西沟煤矿产能明显不符。(二)二审法院对无效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综合考量。李满文不履行煤矿转让的报批义务导致《转让协议》无效,且其为保留自建井口而报请关闭已经转让给郭库的合法矿井,应由李满文承担全部责任。(三)李满文在协议无效中没有受到损失。李满文在报请关闭郭库受让的分井后,使其自建北立井合法化,于2008年3月与主井一道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杨林,由此获利4350万元。郭库请求驳回李满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案涉《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是李满文在本案中的过错和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三是郭库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当如何认定;四是李满文提交的再审新证据能否成立。一、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案涉西沟煤矿的权利人原为李满文,该矿有一口与主井相互独立的分井,该分井于2001年3月16日获蔚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准建立。2004年12月1日,李满文与郭库签订《转让协议》,以1400万元的价格将西沟煤矿分井转让给郭库。郭库向李满文实际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双方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此外,郭库还于2005年在分井北侧私自新建了立井,该立井未依法办理报建手续。2008年蔚县7.14矿难后,阳眷乡政府强行关闭了西沟煤矿分井和郭库的新建立井。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的标的是西沟煤矿分井,双方没有限定转让期限,且约定转让后煤矿的一切事情均归郭库负责,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办理法定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转让协议》属于未生效协议。由于案涉分井被政府部门依法关闭,《转让协议》不可能再补办审批手续,已确定不能生效,故二审法院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李满文在本案中的过错和责任问题李满文和郭库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矿权转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对《转让协议》因不能办理审批手续而无法生效,均有过错。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河北省政府同意对蔚县部分合法煤矿在井田范围内的自建井口问题给予解决。郭库受让的分井有合法报建手续,但仍被政府关闭。根据蔚县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所关闭的井口均由煤矿的法人代表自行申报。此后,李满文将西沟煤矿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杨林,其在2012年7月5日的二审庭审笔录中认可转让费为4350万元。李满文在未通知或征询郭库意见的情况下,将已经转让给郭库的分井申报关闭,有违诚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满文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郭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损失,判令李满文向郭库返还511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三、关于郭库经营期间的收益问题一、二审过程中,双方皆无实质证据证明郭库经营期间的收益金额,均只提交了证人证言为证。其中,李满文提供的证人证明郭库每天的采煤量为468吨,郭库提供的证人证明分井每天的采煤量为30至40吨。一审法院曾就此委托鉴定,但因案涉矿井已经封闭而未能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就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先行处理,根据郭库的自认认定其产值为270万元,同时释明如日后李满文再有证据证实郭库的产煤量超出该数量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该种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李满文申请再审称,郭库的证人李某自认分井每日采煤量为30至40吨外,还自认新建立井每日采煤量为70至80吨,新建立井的收益也应当一并计算。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李永虽作证称新建立井每日平均产煤70至80吨,同时称立井几乎不出煤,只出点工程煤,故其证言不足以证实李满文关于采煤量的诉讼主张。李满文如有证据证明郭库新建立井以及在《转让协议》签订前越界开采取得了收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李满文提交的再审新证据能否成立的问题李满文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案涉煤矿2003年用电量与2003年产煤量统计表以及证人证言,另一份是案涉煤矿2005年至2008年用电量统计表及电工证人证言,欲通过用电量计算西沟煤矿分井和新建立井的产量。然而,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是前梁煤矿及裕发煤矿新井的用电量,与本案所涉的西沟煤矿无关。李满文称前梁煤矿即西沟煤矿分井,裕发煤矿新井即郭库在西沟煤矿新建的立井,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且李满文在本案二审终审后,已另行起诉向郭库主张收益返还,相关争议应在另案中解决。综上,李满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满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代理审判员  晏 景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哲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