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李素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李素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174号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河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第一工业区。机构代码67851292-3。法定代表人赵成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卫,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宋家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卫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李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海河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任出纳职务。2016年1月1日,其在既未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也未向其他工作人员交接的情况下,突然私自离开单位,并将其在职期间负责保管的公司2015年1-6月份职工考勤表、请假条、违规违章罚单、工资发放表全部带走,致使公司无法核对职工工资,无法向职工发放工资和资金。原告方多次打电话并派人找到其家中索要,而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返还上述单据表格等,导致公司部分职工在得不到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向大曹庄管理区劳动稽查大队投诉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坏的社会影响。2016年2月4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了宁劳人仲案(201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5年1月至6月职工考勤表、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7月至12月职工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李素卫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辞职时已明确向原告说明,并且被告将自己所保管的公司银行卡及公司信息、公章等物品交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冯文持有,该事实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刘瑞刚也已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所以说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海河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程序合法。3、冯文书面证明。内容:冯文自2015年12月底接管河北海河公司出纳,李素卫向冯文交接了公司公章、现金及2015年7-12月份公司部分职工用工合同、考勤表,其余未向冯文交接。4、公司2015年12月份考勤表、记录表,欲证明发放工资以后上述手续由公司出纳进行保管。5、证人张某1证言,内容:张某1自2011年至今在公司任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的正常生产、人员调动、考勤记录。车间每个月的考勤记录、考勤表、请假条均在月初交给出纳李素卫。交接时送过去就行了,不办交接手续。张某2交的时候多。6、证人张某2证言,内容:张某2任车间主任,每月初将考勤表、考勤记录、请假条交给公司财务出纳李素卫,财务出纳核实后出工资表。张某2和张某1都是车间主任。考勤记录交给公司财务出纳没有签收手续。被告李素卫对原告河北海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仲裁申请书所申请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从未接手过原告所述的职工考勤表、请假条、扣罚单、工资表等书面材料,也不存在被告应当返还的可能。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对冯文证明不予认可,首先,证人未向法庭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次,冯文曾是原告方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第三,被告在向原告公司辞职时已明确提出辞职并对工作进行交接,并由冯文、刘瑞刚对被告的工作交接进行书面确认,所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2015年12月份考勤表、记录表一份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被告从来不经手,该考勤表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确认。对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第一,证人张某1系原告公司职工,证人张某2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刘瑞刚的亲外甥,二人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二证人只是口述将考勤表等交由被告,但是没有被告的任何确认,而且被告只是出纳,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述的账目及考勤属于会计业务范围,所以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不予认可。被告李素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交接明细,欲证明被告在辞职时已将自己的工作进行交接,并经公司负责人刘瑞刚签字确认。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已履行正常的辞职手续,而且工资表系公司人员缴艳艳保管。原告河北海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工作交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制品不具有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性,待原告代理人庭后向原告核实确认确有该证据后向法庭提交原件。其次,对被告提交四份录音证据,第一,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成伙,而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所显示的并非公司主要负责人员,其在提交第一份录音及第二份录音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直到2016年1月8日公司过春节放假通知其回家,并非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第四份录音恰恰证实了其在与冯文交接过程中没有将其主管的相关请假条、旷工记录、考勤表进行交接,也恰恰证实了作为公司出纳人员主要负责该项工作,否则,作为公司的原职工及出纳人员就不会找到后接任其出纳人员去录关于职工考勤、出勤、请假等内容的录音。被告在答辩中称,将其保管的所有物品交给了冯文,在质证中对员工提交的考勤表、出勤表等又自称从未接收,而在举证中又向公司出纳人员核实考勤、出勤情况。很显然是其在明显逃避其在任出纳期间掌管公司的考勤及出勤等记录,在向下任交接时私自扣留这一事实。而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李素卫到原告河北海河公司工作,开始任公司销售内勤,2015年7月16日始兼职公司出纳。2015年12月22日根据公司安排,冯文接替李素卫的出纳工作,二人进行了工作交接。2015年12月24日,李素卫书面向河北海河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1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缴艳艳通知李素卫回家休息,李素卫此后未在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2月4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公司2015年12月份考勤表、记录表,以及被告李素卫提交的工作交接明细、视听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事实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李素卫的工作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6月职工考勤表、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7月至12月职工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由被告李素卫接受和保管的事实,以及李素卫拒绝返还上述材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5年1月至6月职工考勤表、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7月至12月职工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以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喜维审 判 员 郭 昺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