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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建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张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建忠,张元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忠,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X。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元荣,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3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忠,原审被告张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4日,梁建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梁建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114068.90元。2、张元荣对第一项请求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元荣、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张元荣驾驶微型厢式货车,由阳江市区往平冈圩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10分行驶至X593线埠场镇山外西路口路段时与梁建忠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交警郊区大队认定,张元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元荣支付医药费19375元,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梁建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6695元;5、误工费28526.70元;6、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费为1623元;11、拆骨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张元荣辩称:事故发生后,张元荣赔偿了19375元医疗费给梁建忠,对梁建忠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梁建忠用于抢救治疗。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的认定过程中,梁建忠及张元荣驾驶事故车辆粤Q×××××均同时离开事故现场,依据交通法相应法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天安保险公司针对梁建忠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其中,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根据梁建忠的伤情,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核定为500元为宜,护理费按100元/天;虽然法律规定误工天数最多计至定残前一天,但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梁建忠的请求误工天数显属过长,由于专业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梁建忠需休息4个月,故超出休息期间的误工天数应按伤残系数予以确定,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粤Q×××××摩托车所有人不是本案原告,综上,由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张元荣驾驶粤Q×××××微型厢式货车(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由阳江市区往平冈圩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10分行驶至X593线埠场镇山外西路口路段超车时遇梁建忠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元荣驾驶事故车辆粤Q×××××送梁建忠去医院,2014年10月2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荣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有来车会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张元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建忠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建忠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从2014年9月28日入院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16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9375.01元,梁建忠的出院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开放性骨折,气滞血瘀。梁建忠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约需人民币7000元。粤Q×××××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字第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定损失价值为1343元,用去鉴定费、照相费共280元。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张元荣支付医药费19375元,共支付医药费29375元。2015年8月22日,梁建忠认为其已经构成残疾,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无法意见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建忠进行伤残评定,按相关标准评定后续治疗费。该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粤创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建忠的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其损伤符合是钝器外力作用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导致右足弓结构破坏1/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十级伤残。3,右足跖骨骨折内固定在位,按医院意见,拆除需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梁建忠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梁建忠是农村居民,在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埠场村委会进行农业生产。粤Q×××××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建忠的母亲曾莲妹,诉讼中,曾莲妹书面转让该车辆的赔偿请求权给其儿子即梁建忠,由梁建忠在本案中行使车辆损害赔偿请求权,天安保险公司对此表示由法院认定。梁建忠主张赔偿门诊费、交通费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梁建忠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即至2015年7月6日止共122天,休息期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至2015年10月7日止共93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有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阳江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收费发票;4、保险单;5、鉴定意见书、发票;6、梁建忠车辆损失相关证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鉴定发票、行车证、修理发票);7、权利转让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元荣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有来车会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张元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建忠不负事故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中造成梁建忠人身和财产损失,梁建忠请求张元荣、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足,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粤Q×××××摩托车的所有人曾莲妹书面转让该车辆的赔偿请求权给其儿子即梁建忠,由梁建忠在本案中行使车辆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告知张元荣、天安保险公司,故梁建忠在本案中行使车辆损害赔偿请求权,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梁建忠、张元荣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梁建忠的请求误工天数显属过长,故超出休息期间的误工天数应按伤残系数予以确定,理由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考虑梁建忠的伤残情况及阳江市医院的现实护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梁建忠的营养费1000元。梁建忠主张赔偿门诊费、交通费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梁建忠是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梁建忠的请求,原审法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梁建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9375.01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按100元/天,共住院160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6800元(105元/天×160天);5、误工费9772.9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为:12245.60元/年÷365天×(159天+122天)+(12245.60元/年÷365天×93天)×10%=9772.99元);6、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500元及车辆鉴定费、照相费共2780元(2500元+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为1343元;10、拆骨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梁建忠以上损失合计为123562.20元,已收到张元荣、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共29375元,尚有经济损失94187.20元未获赔偿。因粤Q×××××微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元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建忠损失合计为123562.20元未超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建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63375.0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余额105000元赔偿梁建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53844.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343元。以上合计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累计赔偿数为70187.19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梁建忠医疗费10000元,故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尚应赔偿60187.19元给梁建忠。梁建忠余下的经济损失为53375.01元(123562.20元-70187.19元=53375.01元),扣除张元荣已经赔偿的19375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尚应赔偿34000.01元给梁建忠。张元荣已经赔偿的19375元,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张元荣可自行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梁建忠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原审法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0187.19元给梁建忠,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4000.01元给梁建忠,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梁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81元,梁建忠负担42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55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72633.67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梁建忠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梁建忠在事故中造成右足第3.4.5跖骨开放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9.2.20款规定,跖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30至60日,护理30至60日,原审法院认定梁建忠的医疗时间、误工时间过长,本案应对其误工时间、医疗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梁建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元荣述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建忠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阳江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收费发票,拟证明梁建忠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伤势情况,住院天数为160天、医疗费为39375.01元的事实,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梁建忠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加休息期4个月,超出休息期误工天数应按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计算梁建忠的治疗期、误工期是否合理,应否进行三期鉴定问题。本案梁建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经诊断:梁建忠右足第3、4、5跖骨开放性骨折,气滞血瘀。梁建忠从2014年9月28日入院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16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9375.01元,出院全休四个月。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梁建忠的治疗期、误工期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三期鉴定。据此,原审法院结合阳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等相关证据确定梁建忠的住院天数及误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梁建忠的治疗期、误工期过长,并申请三期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阮超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