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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张一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一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2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张一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寄售商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赵某某假意答应还款,但提出放款人需要去其单位看看和去其单位找领导开具收入证明。李某某伙同张一某带着赵某某去漯河市某某局,发现受骗后,在漯河市某某局门口附近,李某某伙同张一某等人又将赵某某带至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西约500米远的某某路上,在路边张一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赵某某带至某某寄售商行。当日18时许,让赵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一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借款手续、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张一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一某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 涛审 判 员  张有仁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