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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九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九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被告董某,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被告杨某,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董某与其子在长春开店,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提供担保,当时言明,并说这笔钱三五天就还,如果晚还给付2分利息,2015年6月4日因原告多次催要,董某、王秀芬出据了欠据,担保人杨某在欠条上加写了“出现一切问题由担保人杨某负全部责任”的担保,时至今日董某、王秀芬仍未还款,董某、王秀芬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还款,到期不还,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明确表示出现一切问题由他负责的担保义务,在董某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还款义务交应给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杨某辩称,这钱是分两次借的,不是一次借的,第一次是经我手1万元送到董某,当时1万元没说利息的事,当时我对张某说这1万元没事有我,后来董某给张某打电话说再借3万元要在长春作买卖,后来借的这3万元没有经我手,是张某直接借给董某的,所以我只意担保1万元,后借的3万元不同意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董某与王秀芬(系夫妻)在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据中写明: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张某借给乙方董某、王秀芬夫妻二人,人民币4万元,由担保人杨某做为经济担保人,如出现一切问题,由担保人杨某负全部责人,空口无凭,立字据为证。甲方:张某,乙方:董某、王秀芬,担保人杨某,证明人杨某。2015年6月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秀芬的告诉,本院准予撤诉。被告董某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某抗辩称其只承担1万元担保责任,3万元不是提供担保而只是证明有借款一事,但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亦应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