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素华诉张振华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472号原告张×1,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2,男,1944年8月2日出生。被告张×3,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张×4,女,1948年2月2日出生。被告张×5,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张×1诉被告张×2、张×3、张×4、张×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张×3、张×4、张×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均为张××和高连文之子女。原、被告之母高××于1996年去世,父张××于2004年4月8日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栋,依法原、被告均具有继承权,但依据家庭会议口头约定:谁给老人养老送终,谁得房产,且被告张×4、张×3、张×5书面表示上述放弃房产的继承权。现被告张×2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且长年难以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由原告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与高××为原配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张×1、张×2、张×3、张×4、张×5五个子女。高××于1996年11月30死亡,张××于2004年9月26日死亡。二人遗有位于石景山区房屋一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购买时间为1995年12月26日,购房价款为18456.42元,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2000年10月13日,张××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给张×2,2002年3月,张×2因无法与张克勤共同生活,故由张×5与张××共居照顾,张×2从张×5处收取其前期支付的购房和装修款共计27500元。2002年5月,张×5亦无法与张××共同生活,故由张×1与张克勤共居照顾,张×1给付张×5购房和装修款28000元,张×1赡养张××直至张××去世,诉争房屋一直由张×1居住。2002年5月18日,张×3、张×4、张×5书面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并约定由张×1赡养张××并继承诉争房屋。2002年10月18日,张××立遗嘱将诉争房屋给张×1,该遗嘱由张×1代书,张××签名。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放弃继承书面证明、首钢出售公有楼房费用明细表、(2005)石民初字第94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五人依法继承。张××先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个人财产的份额留给张×2所有,后立遗嘱将上述财产份额留给张×1所有。但张×2已索回其购买和装修诉争房屋款项,并常年不回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张×2不应依据公证遗嘱继承诉争房产。张×1所持遗嘱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不能撤销、变更前述公证遗嘱,但能表明张××处分其个人遗产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且张×1为张××养老送终,并支付了购房款和装修款,张×5、张×4、张×3亦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故本院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诉争房屋。认为应由张×1继承诉争房屋。被告张×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由张×1继承所有,张×2、张×3、张×4、张×5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婷婷人民��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