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华与耿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耿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李华,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德良,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负责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华诉被告耿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耿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8月23日8时5分许,被告耿德良驾驶自己所有的皖11-444**变型拖拉机沿铜山区307线路由西向东行驶7KM+300M处时,同对面来车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李华及电动车乘车人詹晶晶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耿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詹晶晶无责任。被告耿德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035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德良辩称,对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先行垫付,请法院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标的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标的车为变型拖拉机,准驾型号为G证,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持准驾型号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标的车驾驶员准驾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因此依法享有追偿权。2、本案中有两个伤者,答辩人仅承保交强险,请求法院预留必要的赔偿限额,以保障另一伤者的合法权益。3、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基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待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5分许,耿德良驾驶其自己的皖11-444**变型拖拉机沿铜山区307线路由西向东行驶7KM+300M处时,同对面来车会车时,其制动失效,刮上了同方向行驶的李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轻损,李华和电动车乘车人詹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德良驾驶变型拖拉机时,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没能认真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会车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耿德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詹晶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天幕积血,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0238.5元、膳食费448.1元系被告耿德良支付。后原告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等550元,鉴定费2600元,新沂市中医医院支付鉴定费等1300元。另外,原告支付修车费63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华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5年12月2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华此次损伤致智力缺损(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李华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营养费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再查明,皖11-444**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耿德良,皖11-444**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AFHZB00CT14B067144,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2016年2月23日,铜山区单集镇詹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七组村民占立平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07013819与李华身份证号码二人为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女儿,长女詹晶晶,身份证号码,二女詹心茹,身份证号码,再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铜少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包括膳食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应为31236.6元,但该费用已由被告耿德良支付30686.6元。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失才有赔偿,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医疗费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对医疗费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自付的55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79天(住院19日,鉴定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按照江苏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0元/天计算79天为3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8元/天计算19天为342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79天(住院19日,鉴定护理期60日),15元/天计算79天为1185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69天(住院19日,鉴定误工期15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有稳定收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7021.9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支持630元。8、伤残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不足60岁,且系农村户口,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二个子女,均未成年,且系农村村民,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8(11820元/年×8年÷2×10%)元、6501(11820元/年×11年÷2×1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另一扶养人,因其未提供需其抚养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虽抗辩认为被告耿德良属于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无条件性,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已按照比例为另一伤者支付了1088.5元交强险份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185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7021.9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元、6501元,合计6012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医药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185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7021.9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991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元、6501元,合计601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35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耿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