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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通川农超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伍某某放于自己临时摊位上的一部SONY手机。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意见书及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发票、中国银联签购单、视听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440元。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涛代理审判员  王剑琴代理审判员  胡独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