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唐山绿时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任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唐山绿时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任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立交桥东侧。法定代表人:郭立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春玲,该公司设备科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绿时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法定代表人:冯树元,职务经理。被告:刘任堂,农民,现服刑于冀东第四监狱。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与被告唐山绿时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时空公司)、刘任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春玲、郭连宝、被告刘任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时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如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欠条,至今尚欠原告租费178,0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78,0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248,000元的日5%计付违约金。被告刘任堂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王卫东是绿时空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是刘任堂和胡军从王卫东手里承包过来的,并以绿时空公司的名义施工。这笔欠款属实,欠条是刘任堂打的,这款应该由绿时空公司付,刘任堂也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绿时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住建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绿时空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李虎庄新民居工程13#、18#、22#栋”;QTZ63型塔机进出场费30,000元/台、月租费28,000元/台,QTZ4708型塔机进出场费20,000元/台,月租费20,000元/台;进出场费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付清,月底结清本月租赁费,乙方如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需赔偿甲方租赁费总款5%的违约金以日计算。住建公司由设备科长翟春玲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绿时空公司方由刘任堂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住建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绿时空公司方在支付70,000元款项后,于2011年9月27日由刘任堂经手为住建公司出具《欠条》1张,确认租赁期间发生费用的总价为248,000元,已付的70,000元中包括进出场费48,000元、月租费22,000元,尚欠月租费178,000元。此后被告方未再付款。庭审中,刘任堂自称是绿时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卫东找的工作人员,其与绿时空公司之间还签订有一个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刘任堂施工中除包工外还负责租赁施工设备,绿时空公司尚未将该笔租赁费用付给刘任堂。刘任堂自认对涉案租赁费自己也有偿还责任,并主张与自己合伙经营的案外人胡军也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被告刘任堂的答辩以及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交的《起重机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建公司与被告绿时空公司所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当得到履行。绿时空公司所欠住建公司租赁费178,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属在2011年9月27日前已经到期的债权,绿时空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其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所约定的“租赁费总款(248,000元)5%的违约金以日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仅支持就欠付的178,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4%的比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住建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任堂自认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从其主张,与被告绿时空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在依本判决向住建公司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可依双方间的约定另行解决。刘任堂关于案外人胡军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刘任堂在向住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绿时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任堂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78,0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4%的比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