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连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梅,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世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连梅。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沙厂路85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世强。上诉人孙连梅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世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三建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孙连梅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连梅提起反诉,要求河南三建公司支付其克扣孙连梅的工程款70288.85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经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三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连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河南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孙连梅作为乙方,签订新乡中益电厂2号宿舍楼及职工食堂二次结构施工协议,约定将新乡中益电厂2号宿舍楼及职工食堂二次结构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孙连梅。2013年12月10日,孙连梅作为甲方,王世强作为乙方,签订中益电厂2号宿舍楼承包协议书,将2号宿舍楼承包给王世强,承包方法为:甲方按建筑面积99元/㎡承包给乙方。河南三建公司和孙连梅于2014年1月份签订两份结算单,结算单中显示,河南三建公司应付孙连梅工程款370570.91元。孙连梅于2014年1月25日从河南三建公司领取工人工资款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因孙连梅未给王世强发放工人工资款,王世强带领工人向河南三建公司讨要,河南三建公司和王世强在常村派出所的协调下,河南三建公司支付王世强工人工资145000元。后河南三建公司向孙连梅追要多付的工资款未果,河南三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孙连梅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5000元,孙连梅不同意返还,并反诉要求河南三建公司支付其少给付的工程款70288.8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河南三建公司与孙连梅签订新乡中益电厂2号宿舍楼及职工食堂二次结构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施工完毕后,河南三建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孙连梅支付工人工资,因双方结算的数额为370570.91元,故河南三建公司应支付孙连梅370570.91元工人工资款。孙连梅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王世强,孙连梅也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王世强支付工人工资款。在王世强带领工人施工后,因孙连梅未向王世强支付工人工资,导致河南三建公司向王世强支付145000元,该款应视为河南三建公司代替孙连梅支付的工资。故河南三建公司已向孙连梅支付的工人工资的总额为495000元(350000元+145000元),减去河南三建公司应支付的370570.91元,剩余的124429.09元为不当得利之债,孙连梅应该返还给河南三建公司。故对河南三建公司要求孙连梅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5000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孙连梅反诉要求河南三建公司支付少算的工程款70288.85元,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连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三建公司工程款124429.09元;二、驳回河南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连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河南三建公司承担500元,孙连梅负担2700元。反诉费778元,由孙连梅承担。孙连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王世强工资款145000元,依据不足。该工程款是王世强伪造工人工资表骗取的,河南三建公司应自行承担。根据上诉人核算,上诉人应付王世强的劳务费为30502.97元。上诉人未委托或授权河南三建公司向王世强支付工程款,河南三建公司与王世强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春节后,王世强与孙连梅进行结算,结算后各自承担自身责任,多退少补。上述约定表明王世强应得劳务费在河南三建公司支付时尚未确定,河南三建公司盲目付款,应向王世强主张权利,追回不当得利。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河南三建公司少付上诉人7万余元工程款。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河南三建公司负担。河南三建公司辩称:孙连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维持原判。王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孙连梅自认欠付王世强的劳务费为30502.97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河南三建公司与孙连梅签订新乡中益电厂2号宿舍楼及职工食堂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因孙连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应系无效协议。孙连梅上诉称河南三建公司克扣其7万余元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应予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进行了结算,孙连梅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自己施工的二次结构实际价款的认可。孙连梅反诉再要求河南三建公司另支付克扣款项,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孙连梅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世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世强施工队的劳务费应由孙连梅支付,河南三建公司代孙连梅支付劳务费,该劳务费的数额并未得到孙连梅的认可,而河南三建公司与王世强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也说明孙连梅与王世强应当进行结算,河南三建公司代付数额并非确定的劳务费数额,需待结算后多退少补。对于孙连梅欠付王世强的劳务费具体数额,确需双方当事人结算后予以确认。但经原审法院追加王世强为第三人后,王世强在本案一审、二审均拒不出庭参与诉讼,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施工量,致其应得劳务费的数额无法确认。对此,王世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孙连梅的自认确定王世强应得劳务费的数额为30502.97元。河南三建公司应支付孙连梅工程款370570.91元,已付350000元,欠付20570.91元。河南三建公司支付王世强劳务费145000元,王世强应得劳务费是30502.97元,其多得114497.03元劳务费属于不当得利,河南三建公司应向王世强主张权利,因河南三建公司在本案中未向王世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由河南三建公司另行主张。另外,河南三建公司事实上代孙连梅支付王世强的劳务费30502.97元,已超付孙连梅工程款9932.06元(30502.97元-20570.91元=9932.06元),该款作为孙连梅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河南三建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连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三建公司工程款993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孙连梅负担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