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玉成与周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4761号原告朱玉成,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周士光,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玉成诉被告周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玉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玉成负担(经批准予以免交)。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