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罗文、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罗文,丁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负责人唐辉,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该行资产管理员。被告罗文,男,生于1981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丁静,女,生于1985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罗文、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唐辉、被告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文和丁静系夫妻,以采购厨具、洁具为由向我行申请商务抵押贷款39万元,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同日被告罗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9万元,又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为8.96%。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账号,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2015年8月6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罗文、丁静偿还借款376223.07元和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判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罗文辩称,原告所述抵押借款属实。但我经济压力很大,一次性偿还非常困难,请求让我逐步还款。被告丁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罗文以采购厨具、洁具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申请发放“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39万元,以其所有的射洪县太和镇的个人房产进行抵押;被告丁静以罗文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罗文借款和用个人房产进行抵押,承诺与罗文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6月6日,被告罗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为39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存续期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如执行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如执行浮动利率则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由《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等违约情形,出借人有权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日,被告罗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罗文和丁静自愿以丁静所有的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房屋和罗文所有的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房产提供金额为607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借款或违反主合同的其它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罗文和丁静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罗文签发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同意向被告罗文发放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洁具等,借款期限60个月,实行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发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同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洪县支行向被告罗文的存款账户发放借款39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借款发放后,被告罗文在2015年8月6日前归还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13776.93元、利息39894.89元,2015年9月6日归还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40.59元。此后,罗文未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罗文、丁静偿还借款376223.07元和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对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于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罗文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及其附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律师函、还款流水详情单、还抵押合同及其附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逾款计划表和结算试算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文发放了借款,被告罗文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外,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到期贷款的款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罗文应当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的清偿责任。被告丁静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罗文系夫妻关系,自愿以配偶身份同意被告罗文以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和表示与罗文共同偿还贷款,应当与被告罗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二被告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在在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罗文和丁静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和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罗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罗文、丁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借款本金376223.07元及其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每年利息按照下欠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年1月1日适用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罚息按照利息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由被告罗文、丁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支付违约金19500元;四、若被告罗文、丁静未能按照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丁静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房屋和登记在被告罗文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罗文、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