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与漯河新驭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平县环境保护局,漯河新驭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1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平县经贸路。机构代码:00596797-4。法定代表人张汉语,职务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栗红伟,环境保护局环城中队中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漯河新驭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汇处北侧。机构代码:26777101-5。法定代表人夏发旺,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申请执行人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环罚字(2015)第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漯河新驭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漯河新驭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倾倒、堆放到我县境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西环罚字(2015)第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环罚字(2015)第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金岭审判员 田金焕审判员 葛爱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