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巨龙硅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汪纯立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巨龙硅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汪纯立,汪纯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62号原告无锡巨龙硅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五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江伟,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顺中街14号1层。法定代表人汪纯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汪纯立。被告汪纯志。原告无锡巨龙硅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普公司)、汪纯立、汪纯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群普公司、汪纯立、汪纯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普公司、汪纯立、汪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公司诉称:2015年6月,其与群普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其为群普公司定作变压器铁芯。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生产并向巨龙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200879.8元的变压器铁芯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群普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定作款。另,汪纯志、汪纯立系群普公司股东,汪纯志存在抽逃出资1600万元的行为,汪纯立存在抽逃出资18万元的行为,故汪纯志、汪纯立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群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群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0879.8元;二、汪纯志、汪纯立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群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群普公司、汪纯立、汪纯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巨龙公司与群普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于2015年6月3日、6月26日分别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巨龙公司为群普公司定作金额分别为58619.58元、126971.96元的变压器铁芯,同时约定巨龙公司向群普公司供应的夹件、绝缘体分别按照10元/kg、30元/kg的标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付清全款。在2015年6月3日的合同上加盖有群普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卢理强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巨龙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7月4日向群普公司供应了金额共计185823.8元的变压器铁芯以及金额共计15056元的夹件、绝缘体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巨龙公司陈述,群普公司在收到其供应的上述货物后未支付任何定作款,至今尚结欠其定作款200879.8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锡法执字第0480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群普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汪纯志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股东汪纯立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股东汪纯志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2日,群普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股东汪纯志增资1782万元,股东汪纯立增资18万元,变更后汪纯志出资额为1800万元,汪纯立出资20万元。同日,汪纯志从招商银行成都天顺路支行“6225881286544019”账户分别转款900万元和882万元至群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倪家桥支行“4402020739100050813”验资账户,汪纯立从招商银行成都天顺路支行“6225881286899892”账户转款18万元至群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倪家桥支行“4402020739100050813”验资账户。2013年7月15日经四川思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完毕后,1800万元增资款于同日转入群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倪家桥支行“4402020709100045567”基本存款账户后其中1600万元即被分八次、每次200万元以往来款名义转入汪纯志在招商银行成都天顺路支行“6225881286544019”账户,200万元也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汪纯立在招商银行成都天顺路支行“6225881286899892”账户。根据上述查明的内容,本院在(2015)锡法执字第048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汪纯志存在抽逃出资1600万元的行为,汪纯立存在抽逃出资18万元的行为。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2015)锡法执字第0480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巨龙公司与群普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巨龙公司已按约定作并向群普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85823.8元的变压器铁芯以及金额为15056元的夹件、绝缘体,两部分金额共计200879.8元,但群普公司在收到上述定作物后未向巨龙公司支付任何定作款,现巨龙公司要求群普公司支付定作款20087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在已生效的(2015)锡法执字第0480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认定群普公司股东汪纯志存在抽逃出资1600万元的行为,汪纯立存在抽逃出资18万元的行为,现巨龙公司要求汪纯志、汪纯立在上述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对群普公司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无锡巨龙硅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00879.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汪纯志在抽逃出资1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汪纯立在抽逃出资1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1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914元,由群普公司、汪纯立、汪纯志共同负担(巨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491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群普公司、汪纯立、汪纯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