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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478号原告牟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张家坝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52********。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38年农历1月15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张家坝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万娥,女,生于1946年2月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张家坝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46********。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其秧田阴沟渠缺口挖低放水,使其田中除草药水流入被告秧田中。其发现后要求被告将缺口闸平过水,但被告不听反而手持锄把朝其右肩部击打致其受伤,当晚租车将其送到洋县医院,诊断为:右肩峰骨折,住院15天,花医疗费5100余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另支出门诊费1183.65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伤残评定为为十级,护理期为五十日,营养期为50日。现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3087.65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致伤原告并非故意,当时其从阴渠中放水,并未直接从给原告田中放水,后原告手中拿了一把镰刀,双方发生争吵,其才用锄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其雇车将原告送往洋县医院治疗,并由刘万娥在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住院医疗费也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出院后,又给付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现原告受伤,其原意给原告看伤,但原告在纠纷发生中也有错误,并非其一个人的错误,此外,被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因其本身患有咳嗽疾病多年,故对此部分费用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组村民,双方关系一直不睦。2015年6月9日下午,原、被告因秧田放水问题发生争吵,引发纠纷,被告将将原告致伤,后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峰骨折;2.慢性胃炎。住院治疗16日,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5081.17元。出院医嘱: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患肢,定期来院门诊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牟某某又先后在洋县磨子桥镇张家坝村卫生室及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牟某某右肩胛骨(骨峰)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五十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五十日。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3087.65元,除去已支付的7100元外再赔偿35987.65元。查,原告牟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曾委托刘万娥在医院对原告护理16日,应折抵护理费1280元,并支付住院医疗费5081.17元;原告牟某某出院后,被告刘某某又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并给原告家中干活7天,应折误工费560元,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41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原告牟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对慢性胃炎用药进行了治疗,共花费69.66元。经核算,原告牟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费用有:住院医疗费5011.51元,门诊医疗费1184.5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10元,伤残赔偿金12691.2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2377.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洋县磨子桥镇张家坝村卫生室证明,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该遇事理智冷静对待,协商解决,依法约束自身行为。但原、被告因秧田放水问题发生纠纷,均不能理智应对,相互争吵进而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刘某某持锄把致伤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牟某某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牟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能约束自身言行,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责任,原告牟某某自负35%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依法据实确定。原告牟某某主张精神赔偿金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77.2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1045.22元,除已支付7081.17元及折抵的1840元费用外,应再支付原告12124.0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4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0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经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琳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