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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电厂附近将一民房改装成包厢,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当月9日23时许,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在该包厢内当场查获章某某、万某某、万某甲、张某、肖某某等吸毒人员13名。经氯胺酮检测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胶体金法现场检测,上述13人检测样本均呈阳性。并缴获袋装白色粉末状物品三袋,散装白色粉末若干。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有的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万某某、万某甲、张某、肖某某、张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晏某某、黄某、欧阳某、张甲的证言,尿检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