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李某6与李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终247号上诉人李某1,女,192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4,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李某2,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李某3,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李某4,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李某5,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李某6,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被上诉人李某7,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6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在李某1诉李某7继承纠纷一案中,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李某6又于2011年12月29日以李某7为被告,以吴某某、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李某14遗孀子女及李某15为第三人提出起诉,该起诉与原审法院受理的李某1诉李某7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李某6于2011年12月29日提出的起诉。宣判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李某6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某1起诉状中并未确定继承的案由,案由是由原审法院立案时确定。李某1之后已申请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其余上诉人也提交申请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共有物分割为案由进行审理。在原初审中,变更案由、增加共同原告行为在主体及程序上都合法,已经原审法院认可。2011年12月29日的诉讼请求并不是重新立案,是原诉讼行为的延续,不存在重新立案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和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实体判决。李某7答辩认为:法律既无当事人变更案由的规定,上诉人也无变更案由的事实,原审变更案由程序违法,且法律文书均已被撤销。两份诉状是两个案件,依法不能一并审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共有物分割的起诉,并未驳回继承的起诉,上诉人认为的原审未作出实体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受理李某1诉李某7继承纠纷一案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李某6又以李某7为被告,以吴某某、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李某14遗孀子女及李某15为第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但后诉是对前诉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追加当事人,或是另行提起的诉讼,原审未经核实,而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6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佳代理审判员 罗 潇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