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08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2013年底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多次在衢州市柯城区城北伊甸苑小区内实施盗窃,窃得女式衣裤等财物,价值共计400余元。具体如下:1.2013年年底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伊甸苑21-6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一件女式毛衣、一条女式七分裤,后逃离现场。2.2014年年初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21-6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三条女式围巾,后逃离现场。3.2015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74幢一单元202室,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室,窃得四条女式内裤、一件女式文胸、五件女式睡衣、两套女式睡衣、两件短袖、两件长袖、一件雪纺衫、一条T恤、一件连衣裙、一条女式围巾、一条女式浴裙,后逃离现场。4.同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74幢一单元202室,采用翻爬阳台的方式入室,窃得两条女式内裤、一条牛仔裤、一件衬衫,后逃离现场。5.同年4、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74幢一单元202室,采用翻爬阳台的方式入室,窃得两双高跟鞋,后逃离现场。6.同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74幢一单元202室,采用翻爬阳台的方式入室,窃得四条女式内裤,后逃离现场。7.同年5月份一天0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74幢一单元202室,采用翻窗的方式入室,窃得两把钥匙,后逃离现场。8、同年6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74幢一单元202室,采用大力拉门的方式入室,窃得两条女式内裤,后逃离现场。9.同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21幢楼下雨棚,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两条女式内裤、两件女式睡衣,后逃离现场。10.同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21幢楼下雨棚,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一件女式羽绒服,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邱某、韩某、徐某、余某五人共计3940元,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二、非法侵入住宅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钱某至衢州市柯城区伊甸苑74幢一单元202室,未经同意、拉门进入室内,闻了张某的女式内衣裤,并归还了部分之前窃得的女式内衣裤后逃离现场。2.2015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前述小区74幢一单元202室,未经被害人张某同意,利用先前窃得的钥匙开门入室,闻了女式内衣裤,被张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钱于2015年6月下旬一天、2015年7月28日二次进入伊甸苑74幢一单元202室,主观上还是为了行窃,原判对此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不当;钱实施盗窃犯罪系因患有××所致,主观恶性小;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事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改判并考虑钱原系公司职员等情况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钱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韩某、邱某、余某、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行为又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钱于2015年6月下旬一天、2015年7月28日二次进入伊甸苑74幢一单元202室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钱归案后,自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庭审多次稳定供及,其前述两次潜入被害人住宅并非为了行窃,仅为满足个人私欲而为之,且该两次被害人并无财物失窃;钱为满足个人私欲,深夜秘密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有悖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钱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原判对钱某量刑时已充足考虑其因患有××而实施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定量刑情节,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不宜适用缓刑,请求鉴于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钱工作状况等对钱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朝文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