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红浩、吴济刚等与刘文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浩,吴济刚,万丰,万开祥,刘文超,刘德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16号之二原告:吴红浩,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原告:吴济刚,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吴红浩之父。原告:万丰,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原告:万开祥,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被告:刘文超,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义,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刘文超之子。原告吴红浩、吴济刚、万丰、万开祥诉被告刘文超、刘德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转为复杂,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对立情绪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熊国华审 判 员 尹艳平人民陪审员 廖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茂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