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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红浩、吴济刚等与刘文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浩,吴济刚,万丰,万开祥,刘文超,刘德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16号之二原告:吴红浩,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原告:吴济刚,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吴红浩之父。原告:万丰,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原告:万开祥,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被告:刘文超,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义,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刘文超之子。原告吴红浩、吴济刚、万丰、万开祥诉被告刘文超、刘德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转为复杂,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对立情绪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熊国华审 判 员  尹艳平人民陪审员  廖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茂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