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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被告)]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被告(原告)],[原审原告(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安丽艳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琛、李柳青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帅,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自然人杨秋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区域营销代理合同,原告授权杨秋东为其从事循环水节能技改服务,在河北省唐山市、秦皇岛市地区内独家排他代理。2013年2月11日,原告与杨秋东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责任书,原告聘任其为唐山办事处主任,负责唐山周边地区市场业务开展和业务管理,聘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2年10月份,被告经杨秋东招录开始从事循环水节能技改销售活动,当时被告与杨秋东、原告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杨秋东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在工作期间,被告代表原告签订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节能技改合同,该份合同由于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而于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终止执行。2014年5月20日,杨秋东口头将被告辞退,辞退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08元。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因劳动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0日,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32元(2708元/月×2×2);三、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亦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6年23日向本院起诉(2015安民初字第3558号案件)。杨帅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5、6月应报销的费用47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即53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即3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536元;7、判令被告原告支付2013年度车辆保险、保养费用即6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提成款、浮动工资、及同工不同酬待遇费用即3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请。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32元;3、诉讼费用有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为原告从事循环水节能技改销售活动,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杨秋东口头将被告辞退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为原告从事循环水节能技改销售活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下一个月起,被告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3000元,因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应报销的费用4762元、支付2013年度车辆保险、保养费用6000元及支付应得提成款、浮动工资及同工不同酬待遇费用30000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诉讼中增加的请求,依法应先行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帅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32元(2708元/月×2×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安民初字第355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15)安民初字第355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帅负担。判后,杨帅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个月(6个月工资)18000元;3、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3000元;4、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5月已核销补贴及6月应核销补贴费用共计4762元;5、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的基础工资3000元;6、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享受的车辆保养费及保险费计6000元;7、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得提成款、浮动工资及同工不同待遇费用计30000元;8、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个人劳动保险2014年度计5536元。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一年仲裁时效的计算和依据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2、一审法院工资计算基数有误;3、因自被辞退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辞退文件,故一直是员工,所以对拖欠2014年6月基本工资应予认可;4、对2014年4、5月已核销补贴、住宿费、电话费及6月应核销的补贴、电话费、过桥费应予认可;5、对车辆保险费、保养费、应得提成款及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应予认可。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陈述、经营管理责任书、工资明细对账单及迁劳人裁字(2014)第27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2年10月开始为被上诉人从事循环水节能技改销售活动,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杨秋东口头将上诉人辞退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自2012年10月开始为被上诉人从事循环水节能技改销售活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下一个月起,上诉人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才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3000元,因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应报销的费用4762元、支付2013年度车辆保险、保养费用6000元及支付应得提成款、浮动工资及同工不同酬待遇费用30000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给付的个人劳动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丽艳代理审判员  陈 琛代理审判员  李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