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刘春、阮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刘春,阮春光,缪丹,林光华,缪碧玉,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138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到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33-104增1号。负责人韩筠,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坤,该行天津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悦洲,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春,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武清区品盛茶行业主)。被执行人阮春光,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天香鑫茶叶商行业主)。被执行人缪丹,个体工商户(天津市九州轩茶行业主)。被执行人林光华。被执行人缪碧玉,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青云凤翔茶行业主)。被执行人陈少英。被执行人郑祥榕。被执行人谢丽英。被执行人王伙意。被执行人林伟。被执行人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高庄子村天津市环渤海石材交易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林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刘春、阮春光、缪丹、林光华、缪碧玉、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春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081585.0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0866.79元;并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1081585.08元为基数,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春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9500元;被告阮春光、缪丹、林光华缪碧玉、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83元,由被告刘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被告阮春光、缪丹、林光华、缪碧玉、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春、阮春光、缪丹、林光华、缪碧玉、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执行员 朱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