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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121号原告魏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光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德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人民陪审员严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在福建打工相识并恋爱,1997年12月6日在原涪陵市枳城区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女魏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被告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此后便抛弃家庭、丈夫、女儿,跟随“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多次离家出走。经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2010年3月,被告跟随“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甲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止。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原、被告在福建打工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枳城区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于1998年7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魏某甲。2006年,被告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不负家庭责任,跟随“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多次离家出走。后被告经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多次批评、教育被告仍不思悔改。2010年3月,被告跟随“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再次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6年之久,被告至���下落不明。原告魏某某认为双方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抚育有一女魏某甲。2006年,被告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跟随“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多次离家出走,不负家庭责任。后被告经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多次批评、教育,被告仍不思悔改。2010年3月,被告跟随“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再次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6年之久,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魏某甲,自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亲情关系,故魏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魏某甲(1998年7月23日出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至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郑德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严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