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某亮与洑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亮,洑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48号原告:丁某亮,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洑某芳,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咸芳,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某亮诉被告洑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洑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咸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13年10月14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姻了解不得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8日,婚生女丁某晨出生。婚后由于被告目中无人,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份,由于被告无理取闹,在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唆使其娘家人打到原告家里,并将带孩子的原告母亲打伤,对原告母亲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严重创伤。被告自此就丢下孩子,回娘家生活,未曾回家生活。对婚生女也是不管不问,甚至未曾看上一眼。之后原、被告再次协商离婚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无中生有、污蔑原告将其打伤,原告现已心灰意冷。由于原、被告均对对方已经没有了感情,无和好可能,且对现有的婚姻生活均感到厌恶。且双方多次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房产分割等问题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婚姻,小孩极不负责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丁某晨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女丁某晨的教育费、医药费等其他费用据实承担一半;被告承担5万元债务。原告丁某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丁某晨;二、手机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多次到民政局要求离婚。被告洑某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将其母亲打伤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我对孩子非常关爱,经常回家看孩子;现被告患有疾病,有产后关节疼痛等其他一些疾病;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实,我们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洑某芳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门诊病历复印件4份、CT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2份、宫颈细胞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在月子期间原告家人对其不管不问导致身体患病,没有工作能力;二、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医院检验申请单1份、医疗费发票以及购物发票,用以证明婚生女丁某晨的医疗检查、保险、生活用品等由被告负担,原告称其对婚生女不管不问不是事实;三、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大笔支出且原告在2012年拆迁中获得安置补偿款,根本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晨。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理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多加强沟通、交流,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要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家庭是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亮与被告洑某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芮道昌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