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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261号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镇昆瑞公路22公里处桥钢厂岔路口。委托代理人龙见芳,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总经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现住昆明市寻甸县河口镇小街村委会。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饲料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钱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钱饲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与我方签订销售合同,因资金不足于当日向我方提出赊欠申请。赊欠我方饲料货款人民币126530元,被告在赊欠申请及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该欠款全部还清。否则将自愿承担未还清货款总额每日3‰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今,被告既不跟我方合作,所欠货款也分文未还。我方多次派人上门催取未果。为维护我方正当权益,提取诉讼,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我方货款人民币126530元;二、判今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所欠货款每天3‰的资金占用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金钱饲料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一份(原件),证明我方与马某某存饲料买卖的合同关系及马某某逾期付款应承担日3‰的资金占用费的事实。3、欠条四份(原件),证明马某某四次提货后,每次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每次载明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的时间。但最终均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我公司饲料款共计12653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金钱饲料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被告欠款126530元的事实,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金钱饲料公司签订由该公司提供的书面格式合同即《金钱饲料公司销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对销售范围、月销售量、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自带现金直接支付;欠款条件约定为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欠款需在欠条约定期限内支付,逾期每天承担欠款总额3‰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7日,10月9日,10月28日,11月10日四次到原告金钱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并分别在每次购买饲料后的当日,在原告金钱饲料公司提供的书面格式欠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并填写了每次所欠饲料款的数额和还款日期。其中:2014年8月7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5000元,还款期限是同年12月25日;10月9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1150元,还款期限是同年11月15日;10月28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5000元,还款期限是同年11月25日;11月10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8780元,还款期限是同年11月29日。同时,上述4份欠条中,均约定有逾期被告马某某本人自愿承担日3‰的资金占用费。上述欠条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金钱饲料公司催收,被告马某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金钱饲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金钱饲料公司签订的格式《金钱饲料公司销售合同》以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马某某每次按照原告金钱饲料公司提供的格式欠条,在确认所购买的饲料金额后分别签署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和名字后而形成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金钱饲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了交付义务,为此,双方签订格式《销售合同》及被告马某某签字确认的格式“欠条”中确认的因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合同之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金钱饲料公司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金钱饲料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265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和欠条中按3‰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明显过高,虽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和提出抗辩,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按日1.5‰计算。原告金钱饲料公司按日3‰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司的饲料款人民币126530元。二、由被告马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款饲料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金钱饲料(昆明)有限公(资金占用费以所欠饲料款总额按日1.5‰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31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如云人民陪审员  李庭贵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