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春侠、申某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侠,申某,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杨春侠。原告申某。法定代理人杨春侠(系申某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和平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方正华,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房润鑫,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汝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杨春侠、申某诉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区政府)征收安置补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侠(即原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朱桂梅,被告云龙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房润鑫,委托代理人孙汝辉、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沟杨庄村进行拆迁,按规定每个村民可以获得40平方米安置房,但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安置补偿。原告户口在沟杨庄村,也居住在沟杨庄村,家庭房产也有出资,被告不予安置补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现行政复议程序已逾期,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不予安置补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依法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1、原告不是长期居住在沟杨庄村的家庭人口成员,在被征收土地范围没有合法建筑物,只是空挂户口,根据《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出嫁后没有长期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居住,也没有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建筑物,因此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条件;2、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在被征收土地上拥有合法建筑物的人口已经给予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在涉案被征收土地拆迁前进行两次拆迁人口公示,原告不在人口公示的名单范围内,此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3、被告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享有安置补偿条件的人员进行补偿,长期居住与拥有合法建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内容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如果原告认为其应有合法建筑份额没有得到补偿,应向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黄成祥、黄德雷或其家庭成员主张,也可以另行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当庭陈述认为原告起诉属于行政复议期间,由原告提出中止复议审理的申请,现在复议机关并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侠、申某户口所在地位于云龙区潘塘办事处塘坊村。2015年初,被告云龙区政府启动徐州市新城区塘坊村拆迁项目,因认为两原告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认为云龙区政府拆迁房屋不予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遂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将该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2015年9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决定书》,以行政复议期间双方当事人准备协调解决涉案行政争议为由,决定中止该行政复议审理。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行政复议仍处于中止审理状态,徐州市人民政府就涉案行政复议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已就相同事由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现处于中止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春侠、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