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谢祥春与李运连、李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春,李运连,李志永,杨振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953号原告谢祥春。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连。被告李志永。被告杨振冬。原告谢祥春诉被告李运连、李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平,被告李志永、杨振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运连于2014年2月18日、3月27日以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为50000元,第二次借款为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担保人为杨振冬。借条约定第一年的利息为年利率20%,第二年年利率为30%,并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如果续借就继续支付利息,如果不再借则本息一起归还。第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2与额8日,第二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李志永作为被告李运连的爱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杨振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赔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担保人为杨振冬;3、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借款约定利息及被告支付利息情况;4、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志永辩称,对被告李运连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直到2015年年底原告女儿找其催讨借款时才知道,当时其到家时也说如果有钱会慢慢还给原告,但现在欠债太多,没有能力偿还。李运连去年离家之后再没有回来,无法确定借款本金,但李运连签字的借条其也不追究,只能慢慢还。被告杨振冬辩称,原告借款时已跟原告说过放款的风险,其只是协助原告追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运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连与李志永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运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第一年的利息为年利率20%,第二年为年利率30%;借款当时被告李运连当场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即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李运连45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运连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与上一笔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一致。上述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均为杨振冬。借款后,被告李运连分四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金的两年利息共计26000元;支付30000元本金一年半的利息共计10800元。两笔借款的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5000元,被告李运连之前多支付的1300元利息应视为被告李运连自愿给原告的好处,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运连向原告借款有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当天已预先从5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半年的利息5000元,且原告亦当庭认可该事实,故被告李运连向原告借款本金确定为75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李运连在诉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为36800元,其利率计算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4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志与被告李运连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振冬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连、李志永共同归还原告谢祥春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李运连、李志永共同支付原告谢祥春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杨振冬对前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运连、李志永、杨振冬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