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磊等诉被告钟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钟国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左贤斌,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九江市十里鑫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18号原告曹磊,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原告曹煊若,女,2014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法定代理人曹磊,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原告曹煊若之父。原告杨长铭,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杨海明,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锋,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左贤斌,男,1982年1月1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辉、李佳琪,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十里鑫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斌,该公司法务。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诉被告钟国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左贤斌、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九江市十里鑫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永优、被告钟国峰、被告左贤斌和中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辉、李佳琪、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运达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钟国锋驾驶粤SN94**号小车沿夏蓉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52KM+95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被告左贤斌驾驶的赣AH05**号牵引车牵引赣G29**号挂车,造成杨X丹、陈X当场死亡、黄X经抢救无效死亡、曹煊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贤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杨X丹、陈X、黄X、曹煊若无责任。另外,粤SN94**号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赣AH05**号牵引车车主是被告中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G29**号挂车车主是被告运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93元(15142元×17.5年÷2人)、丧葬费23650元、亲人处理后事误工费1166元(129.58元×9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676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国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无异议,但我无力赔偿。我是粤SN94**号小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的父亲代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此款应在我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左贤斌和中顺公司共同辩称:赣AH05**号牵引车和赣G2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左贤斌,赣AH05**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中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赣G29**号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此款可以抵扣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达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左贤斌陈述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合法上路的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所以我公司对于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需承担225000元。另外,被告左贤斌驾驶车辆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免赔额,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实际赔偿限额为202500元。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亦无恶意拒赔或拖延赔付之不当情形,于本诉发生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之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作为赣G29**号挂车的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所以我公司对于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需承担75000元。另外,被告左贤斌驾驶车辆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免赔额,即我公司的实际赔偿限额为675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钟国锋驾驶粤SN94**号小车搭乘杨X丹、陈X、黄X、曹煊若沿夏蓉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52KM+95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被告左贤斌驾驶的赣AH05**号牵引车牵引赣G29**号挂车,造成粤SN94**号小车车上人员杨X丹、陈X当场死亡、黄X经抢救无效死亡、曹煊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贤斌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粤SN94**号小车乘坐人员杨X丹、陈X、黄X、曹煊若在本案中无违法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另查明,粤SN94**号小车车主是被告钟国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AH05**号牵引车和赣G29**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左贤斌,赣AH05**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中顺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赣G29**号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国锋持有C1类驾驶证、被告左贤斌持有A1A2类驾驶证,均属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国锋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左贤斌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再查明,杨X丹生于1988年7月29日,户籍地为瑞金市沙洲坝镇沙洲坝村沙洲坝组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原告曹磊与杨X丹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原告曹煊若,其户籍地为瑞金市沙洲坝镇沙洲坝村沙洲坝组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原告杨长铭、杨海明系杨X丹的父母,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均属杨X丹的近亲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X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5240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6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579685元,造成黄X的近亲属医疗费33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5451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瑞金市公安局沙洲坝派出所与瑞金市沙洲坝镇沙洲坝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作为杨X丹的近亲属,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杨X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93元(15142元×17.5年÷2人)、丧葬费2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人处理后事误工费1166元(129.58元×9天)、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杨X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近亲属杨X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86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6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74323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本院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钟国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被告左贤斌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粤SN94**号小车乘坐人员杨X丹、陈X、黄X、曹煊若无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钟国锋承担60%、被告左贤斌承担40%为妥。因被告左贤斌为赣AH05**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X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5240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6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579685元,造成黄X的近亲属医疗费33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54518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不含黄X的医疗费)所占比例受偿,原告享有37.55%[674323元÷(674323元+579685元+545180元-医疗费3350元)],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1305元(110000元×37.55%)。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633018元(674323元-4130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钟国锋承担379811元(633018元×60%)、被告左贤斌承担253207元(633018元×40%)。因被告钟国锋为粤SN94**号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左贤斌为赣AH05**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为赣G29**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左贤斌在交强险范围外还应赔偿黄X近亲属各项损失203457元、陈X近亲属各项损失217671元,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超出了投保限额,故原告享有的份额应按被告左贤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比例受偿,原告享有37.55%[253207元÷(253207元+203457元+21767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650元(300000元×37.55%),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50元(100000元×37.55%)。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国锋、左贤斌分别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650元,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50元,被告钟国锋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811元(379811元-10000元-20000元),被告左贤斌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007元(253207元-112650元-37550元-100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提出的“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以主车投保的保险限额为限”及超载享有10%免赔额问题,因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依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中顺公司、运达运输公司分别作为赣AH05**号牵引车和赣G29**号挂车的挂靠车主,依据“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顺公司、运达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左贤斌在本案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运达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各项损失413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各项损失11265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39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550元;四、被告钟国锋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的赔偿款2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9811元;五、被告左贤斌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的赔偿款1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3007元;六、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九江市十里鑫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左贤斌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八、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钟国锋、左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分别将人民币3636元(已扣除原告未预交的诉讼费6364元)、153955元、37550元、356149元(含被告钟国锋应承担的诉讼费6338元)、97233元(含被告左贤斌应承担的诉讼费4226元)汇入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145029726000002764,户名:瑞金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将人民币6364元汇入瑞金市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007201040000454,户名:瑞金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汇兴分理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4元(原告曹磊、曹煊若、杨长铭、杨海明预交4200元),由被告钟国锋承担6338元、被告左贤斌承担4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056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华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