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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583号原告: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开始,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先后在我单位购买黄油、润滑脂、高温油、液压油至2011年12月13日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我单位货款106940元。2013年7月双方进行对账,由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时任会计贾长春在对账单上签字。在双方往来帐对清之后,我单位多次到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催要货款,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不予给付。综上所述,我单位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清楚,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现在实际停业,到单位也找不到邵茂德,找到临时负责人,也解决不了。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要求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694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开始)。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开始,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先后在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赊购黄油、润滑脂、高温油、液压油,至2011年12月13日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6940元。2013年7月双方进行核对账目,有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对账函、物流凭证、增值税发票为凭,本院对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法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因无特殊约定,不予支持。利息起始时间应在双方核对账目后起息,也就是在2013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9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欣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