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敏等与张征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敏,王少波,夏温波,张征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815号原告姜敏,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少波,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夏温波,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王少波、夏温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征宇,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雁君,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敏、王少波、夏温波与被告张征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曾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被告张征宇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移送管辖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该上诉案件的管辖法院,2014年4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6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玲、石红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敏、原告王少波及夏温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喆、被告张征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娟、郭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敏、王少波、夏温波起诉称:三原告为了收购被告持有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以下简称北海学院)的股份签署了《股权重组协议》,三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2008年4月,被告为了偿还其他债务又将北海学院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导致三原告收购北海学院股份的目的落空。由于被告无法按照《股权重组协议》的约定将北海学院的股份过户给三原告,其同意返还三原告已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返还股权转让款事宜签署《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2700万元,被告分四次直接向三原告支付1000万元,被告将对他人享有的19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三原告,若该笔债权能够得到完全满足,其中的1700万元将作为被告应返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签署后,被告按时支付了第1、2笔款项,但未按时支付第3、4笔款项,分别逾期15日、45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第8条的约定。关于被告对他人享有的所谓1900万元债权,被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三原告后,始终未将转让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对方明确表示对被告不存在任何债务,三原告至今没有收回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有权就剩余的1700万元股权款继续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4万元,并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每日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征宇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第一,2007年9月29日,中国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集团公司)、三原告及被告签署《股权重组协议》,根据该份协议,被告的唯一义务仅是促使三原告持有教育集团公司55%的股权,2007年11月15日,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向三原告转让股权的义务,但是三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第二,2008年4月3日,由于三原告违约,导致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将北海学院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陈瑞生,在这种情况下,园区公司本着善意的原则为被告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已告知三原告并由原告王少波签字认可,授权书的内容是园区公司授权被告代表园区公司与三原告协商解决股权转让款的事宜,2010年11月15日,被告代表园区公司与三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园区公司同意返还三原告转让款并已经返还1000万元,剩余款项由园区公司以转让债权的方式返还给三原告,园区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陈瑞生,因此,无论是股权重组协议还是股权还款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三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返还转让款的义务,而且从两份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情况看,也均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教育集团公司(甲方)、三原告(乙方)及张征宇(丙方)签署《股权重组协议》,协议首部明确以下事实:甲方根据2003年3月6日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合作建设协议书》投资成立了园区公司,甲方拥有园区公司100%的股权,其中90%为直接拥有,10%为委托清华同仁科技公司代持拥有;园区公司全面负责北海大学经济园区的开发、建设及引校入园;2004年2月18日,园区公司及北海市人民政府共同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签署了《联合办学协议书》,共同创办北海学院,北海市人民政府提供办学所需土地,园区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北海学院为独立学院,园区公司占股份的7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占股份的30%。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对园区公司的股份进行重组,股权重组后,乙方将实际占有园区公司50%的股份;占有股份的方式为首先由乙方直接持有甲方公司55%的股份,然后在2008年12月31日前在甲方和丙方的安排下将乙方所持甲方55%股权转化为直接拥有园区公司50%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为达到股权重组的目的,乙方应收购由丙方最终持有的甲方55%的股份;丙方所持的甲方股份,系甲方原转让给清华同仁科技有限公司及星贸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后由丙方及所持有的公司收购;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条件后,将最终实际享有对园区公司50%的股权,并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权的登记。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直接向丙方或指定的北京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2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7年10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2500万元首笔股权转让款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收到此款一个月内,丙方应办理完毕其持有的甲方55%股权向乙方转让的过户事宜;在办理完股权过户手续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恒基公司支付余下的700万元股权转让金;张征宇作为实际持有甲方69.85%的控股股东及恒基公司大股东,对本股权转让中乙方的权益进行担保,直至股权转让完成。该协议还对甲乙丙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姜敏、王少波、夏温波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2007年10月17日,张征宇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并承诺恒基公司将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庭审中,张征宇称已于2007年11月15日将教育集团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了姜敏、王少波、夏温波指定的华夏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姜敏、王少波、夏温波否认指定华夏公司受让教育集团公司股权。2008年4月3日,园区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陈瑞生(乙方、受让方)、张征宇(丙方、担保方)签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转让其对北海学院所拥有的全部股权和收益及其在北海学院的所有投入和增值部分给乙方,转让价款为9000万元,协议对价款的支付方式、股权过户、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张征宇主张陈瑞生实际支付转让款4500万元。2010年11月15日,张征宇(甲方)与姜敏、王少波、夏温波(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07年9月,乙方为了收购甲方持有的北海学院的股份向甲方支付了2500万元;2008年4月,甲方为了偿还北海市的债务又将北海学院的股权以人民币9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瑞生,陈瑞生仅向甲方支付了4500万元,其余款项尚在纠纷中;同月,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2008年12月30日前另外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第一笔款项由陈瑞生直接支付给乙方,但陈瑞生至今分文未付;第二笔款项甲方亦分文未付;现年关将至,乙方为了尽快收回款项以弥补财务上的损失,愿意对甲方还款总额做出让步,双方在理解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200万元;2、甲方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200万元;3、甲方于2011年3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300万元;4、甲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300万元;5、甲方将园区公司对陈瑞生享有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委托第三方向陈瑞生追偿,甲方无条件出具法律手续配合。追回的债权总款扣除30%给付第三方作为追诉费用,剩余70%债权款由乙方占7成,甲方占3成,乙方7成部分数额不得超过1700万元,超过部分全归甲方所有;6、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上述1-2第一、第二笔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只要甲方逾期支付一日就应于7日内向乙方承担返还2700万元的义务,乙方也可以要求甲方于7日内返还2700万元,甲方7日内未能履约的,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7、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上述3-4第三、第四笔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直至甲方支付完本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8、上述1-4四笔款项共计1000万元,甲方如均能按约定期支付给乙方,剩余的1700万元款项乙方即不再继续向甲方追偿,之前所有涉及甲乙双方的协议全部作废,乙方也不再享有北海学院及园区公司的任何股权。《还款协议》签订后,张征宇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其他人员账户返还姜敏、王少波、夏温波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万元,姜敏、王少波、夏温波仅向法庭提交其中500万元的还款明细,还款明细显示张征宇的还款时间、金额为:2010年11月28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7月13日还款120万元、2011年7月15日还款70万元、2011年7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1年8月15日还款6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余500万元的还款明细。关于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姜敏、王少波、夏温波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陈瑞生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由法院强制执行,《还款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无法实现。两份文件显示,北海中院要求陈瑞生将其应支付给园区公司的4400万元付至北海中院账户。庭审中,张征宇提交园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与姜敏、王少波、夏温波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代表园区公司签订,相关义务应由园区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股权重组协议》、《确认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敏、王少波、夏温波与教育集团公司、张征宇签订的《股权重组协议》及与张征宇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第一,关于张征宇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姜敏、王少波、夏温波与教育集团公司、张征宇签订《股权重组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受让教育集团公司55%股权的方式持股园区公司,进而持股北航北海学院,虽然张征宇并非教育集团公司登记股东,但张征宇通过SKYTalentProfitsLimited(以下简称SKY公司)实际持有教育集团公司70%的股份,因此,《股权重组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标的应为张征宇通过SKY公司持有的教育集团公司55%的股份。《股权重组协议》履行过程中,教育集团公司及张征宇并未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完成“由姜敏、王少波、夏温波直接持有教育集团公司55%的股份、将姜敏、王少波、夏温波所持教育集团公司55%股权转化为直接拥有园区公司50%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姜敏、王少波、夏温波支付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给园区公司,而是由张征宇出具收款的《确认书》,因此,从法律关系角度讲,园区公司并不负有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确认《还款协议》为姜敏、王少波、夏温波与张征宇就退还股权转让款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张征宇负有还款义务。对张征宇提出的其是代表园区公司签署该协议、相关还款义务因由园区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张征宇应返还款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确认应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并支付补偿200万元,虽然张征宇已支付1000万元,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因此,根据《还款协议》第8条的约定,姜敏、王少波、夏温波有权要求张征宇支付未付款1700万元。对于姜敏、王少波、夏温波主张的违约金94万元,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的1000万元中500万元的还款时间,因此,本院根据《还款协议》中确定的第四笔债务的还款时间2011年6月30日及该时间后的付款情况,计算张征宇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43761.09元。对于姜敏、王少波、夏温波主张的2011年8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北海中院出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该笔债权由于北海中院的强制执行导致姜敏、王少波、夏温波无法实现该笔债权,因此,张征宇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2011年8月16日后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姜敏、王少波、夏温波股权转让款及补偿共计一千七百万元;二、被告张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敏、王少波、夏温波截止到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的违约金四万三千七百六十一元零九分及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的违约金(以一千七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姜敏、王少波、夏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九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姜敏、王少波、夏温波负担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征宇负担十二万四千零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石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