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于桂英与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英,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3民初222号原告于桂英,农民。被告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寺前村。法定代表人姜洪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于桂英与威海市大杨植物燃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后,原告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于桂英未按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为提���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于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