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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段某某与被申请人霍某、白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某某,霍某,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财保9号申请人段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医生,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霍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司机,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白某某,男,现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人段某某与被申请人霍某、白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段某某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霍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白某某名下的辽G**号劳恩斯酷派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人民币10万元,并由申请人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白某某名下的辽G**号劳恩斯酷派牌小型轿车,保全价值人民币10万元;二、冻结申请人段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