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执恢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齐加东等与郝凤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加东,王雅秋,郝凤英,王乐,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恢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加东,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王雅秋,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郝凤英,女,1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斌,男,汉族,学生、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加东、王雅秋与被执行人郝凤英、王乐、王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未获执行部分(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00元)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2014)抚执备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未获执行部分(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00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804.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