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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张清苹、罗路章、彭良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张清苹,罗路章,彭良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大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运高。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被告张清苹。被告罗路章。被告彭良珍。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金、张清苹、罗路章、彭良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熊运高、陈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张清苹、罗路章、彭良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杨金与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路章、彭良珍提供了财产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2009年7月16日,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金发放了借款180万元。但是被告杨金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金、张清苹偿还借款本金179.9897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对被告罗路章、彭良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5、借款支取凭证。6、律师代理费发票。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杨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借字第0926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宾馆。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息9.6‰,按日计息,按季结付利息。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贷款本息的偿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和被告罗路章、彭良珍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罗路章、彭良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燕湾街农贸商场房屋(宣汉县房权证第238**号,宣国用(2006)字第01077号)为被告杨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抵押他字5202号)。2009年7月16日,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金发放了借款180万元。但是被告杨金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和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杨金尚欠借款本金179.9897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金、张清苹偿还借款本金179.9897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对被告罗路章、彭良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杨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被告张清苹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金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张清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罗路章、彭良珍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被告罗路章、彭良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金、张清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989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杨金、张清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42400元。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一、二条债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罗路章、彭良珍的担保财产(宣汉县房权证第238**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杨金、张清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军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