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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2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建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赵建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2**民初47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建卫,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赵建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了“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同约定的账单日为每月8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为保证合约顺利履行,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承诺函》,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武波处消费20000元,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6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000元,违约金2000元,并按日支付欠款额0.1%的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建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赵建卫与垫富宝公司签订了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系列协议,主要约定:“赵建卫(乙方)作为垫付宝会员,其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时享有垫富宝公司(甲方)一定的信用额度消费,甲方在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后,乙方应按约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帐单,并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它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赵建卫的账单日为每月8日,还款日为每月16日。2015年8月19日,赵建卫在武波处消费20000元,该消费款由垫富宝公司进行了垫付。赵建卫在2015年9月16日的还款日到期后未归还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赵建卫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垫富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赵建卫消费时,为其垫付了20000元消费款,被告赵建卫未按约及时归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日支付欠款额0.1%的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赵建卫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