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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强、李玉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强,李玉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207号原告: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覃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甫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被告:李玉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投公司)与被告刘志强、李玉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甫宁、韦正平,被告刘志强、李玉珍及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投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志强与原告、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意由原告作为安置回建房的建设单位,由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安置回建房的承包方,按每平方米960元的价格进行建房,图纸经过会审后进行施工。2012年5月8日被告刘志强代表其户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再次明确其户委托原告按照其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有关条款进行建房。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所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拆迁安置房第53号楼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房屋移交给被告,被告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该房屋已经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被告接收房屋入住使用至今。经丈量该楼房总建筑面积为409.20平方米,按约定960元/㎡计算,建房总价为392832元,被告仅向原告缴交了26万元,尚欠13283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32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被告安置房设计平面图、图纸会审签到表及会审记录、来宾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设计说明、变更要求图、设计变更图。证明①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其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有关条款进行建房。②被告同意该安置房由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③安置房的造价按照每平方米960元计算。④被告同意按照会审后的设计图进行建房。⑤设计图纸通过了会审,设计图纸中第五层楼并不设计有平面隔板,五楼的前面没有设计有雨棚。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的安置房第53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3、武宣县城东路拆迁安置回建房面积丈量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安置房第53号楼房经双方丈量后确认总建筑面积为409.0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960元计算,建房总价为392832元。4、工程移交单、照片。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已经将被告委托建设的楼房移交给被告,被告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该房屋已经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被告接受使用该楼房至今。5、工程款结算表、律师函及其通过快递邮寄相片、邮寄回执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建房款132832元,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被告刘志强、李玉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款。被告刘志强、李玉珍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欠款数额。对上述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又可形成证据链的,本院亦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扩建改造武××××城东路,对在改造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拆迁,并对征收拆迁户进行补偿和安置,2012年3月28日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经与被拆迁户被告刘志强协商,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安置房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方法等事项达成协议,确定安置房第53号楼房代建业主为原告仙投公司,建筑成本价为96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刘志强、李玉珍与仙投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仙投公司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有关条款进行建房并同意按照安置房设计图建设。张扬飞已将26万元建房款交至仙投公司。之后,仙投公司将安置房建设工程交由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2月7日安置房依约建设完毕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本案房屋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并已将一楼门面对外出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1、本案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刘志强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安置房代建业主为仙投公司,并约定建筑成本价、建筑面积、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且刘志强已向仙投公司支付了26万元的建房款,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委托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依照约定和按照设计图组织建设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其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建房款13283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建房款132832元。3、本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现已出租并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李玉珍支付原告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132832元。本案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刘志强、李玉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莉审 判 员  蒙玉连人民陪审员  赵倩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宇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